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單禁沒-175-202411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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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8、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貳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被告坦承係上開施用所剩餘(見111毒偵368卷第62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82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見執聲卷第5頁反面)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946700號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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