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單禁沒-179-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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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8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 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另於112年1月1日、112年1月1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後案),因後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號與前案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又被告於後案遭查獲時,分別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 別送驗後,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及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表所示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對應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87公克,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42公克(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73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2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00號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16公克(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81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2.213公克,檢驗前淨重21.284公克,檢驗後淨重21.260公克(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卷第95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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