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單禁沒-197-202410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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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玖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碎塊狀物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8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又被告涉嫌於112年10月22日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前所犯,應為上開程序效力所及,而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爰參酌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結果,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另扣得之碎塊狀物品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07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卷第12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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