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06-202410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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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川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 、24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 、24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 結晶2 包經送驗後,檢驗機關隨機抽取1 包檢驗(驗前淨重1.573 公克,驗餘淨重1.561 公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附於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卷內),又該2 包白色結晶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2 包白色結晶在外觀形態上相似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 張附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663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43至45頁),堪信該2包白色結晶成分相同,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訊(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至52、96頁),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 吸食器吸管1 支,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示警仁分偵字第11073629400 號卷第2 頁;毒偵卷第51至52、96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吸管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573 公克、驗餘淨重1.561 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01公克) 3 吸食器吸管1 支 4 玻璃球吸食器2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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