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07-202410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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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宇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1時10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察查獲(下稱本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3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另於111年12月14日再犯本案,因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12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 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36公克,檢驗前淨重9.398公克,檢驗後淨重9.381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44公克,檢驗前淨重0.603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882公克,檢驗前淨重1.522公克,檢驗後淨重1.512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915公克,檢驗前淨重3.487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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