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09-202411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曜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約2.65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不明粉末1包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判決認被告堅詞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供其施用之毒品,不明粉末1包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時,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均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難認與前開案件有所關連,而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此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嗣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揭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除原扣押物品編號6(即上開不明粉末1包)外,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01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1.93公克 1.91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及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0.74公克 0.74公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