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12-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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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92號、第1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金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4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與新 鎮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法律上原因無法追訴其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16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