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16-202412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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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安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摻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摻食器外觀照片,並無其他助益日常生活之具體功能,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因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品為案外人郭安妮所持有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摻食器1組,客觀上難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而應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考,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