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18-202411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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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88 公克,驗餘淨重0.1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抽驗鑑定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豐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支,與毒品無法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餘淨重0.177公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抽驗之其中1個,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另1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其內附著 有毒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阿哲」所有,非其所有等語,且該等吸食器,均係簡易拼湊之一般器具,有其外觀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查無證據可認此一物品屬違禁物或與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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