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22-2024120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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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 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抽1包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就上開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本件經扣得白色結晶3包(3包毛重共計2.2公克,3包抽1包檢驗,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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