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23-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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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後淨重 壹點壹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庭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緩處分確定,並於110年6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一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係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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