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28-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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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鵬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35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經抽樣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4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可認係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雲檢偵卷第43頁背面),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縱被告曾用以聯繫購買本件毒品之用 ,然與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直接關係,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送鑑結果 備註 1 大麻3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41號鑑驗書) 3包總毛重2.59公克,抽驗1包(該包驗後淨重0.3492公克) 2 吸食器1組 無 已破裂 3 I 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