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29-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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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吉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7、2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06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又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毛重0.64公克,驗前淨重為0.423公克,驗後淨重為0.412公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 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另有其他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倘被告另有毒品相關犯行仍待偵查、審理,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尚可能與該等犯罪行為相關而可得為證據使用,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之犯罪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五、查被告於本案中,雖同時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檢驗結 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毛重1.03公克,驗前淨重為0.8公克,驗後淨重為0.77公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確係違禁物,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卷第10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亦未有施用海洛因後之鴉片類代謝物殘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卷第65頁),檢察官亦僅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卷第5頁),則上開扣案物品已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起訴書可參,而由被告之偵訊筆錄,可見該案證人林惠雀所指稱被告販賣予其之毒品實係為海洛因(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卷第10頁),則被告上開經扣得之海洛因,仍可疑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又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未經法院審理終結,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