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45-20241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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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112年度他字第1857號被告不詳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被告業經簽結,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又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7號案件,扣 得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何人所有,而經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7月6日簽呈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手槍1枝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338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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