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單禁沒-246-20241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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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34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 飾1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34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1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查扣上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扣案如上開物品,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