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單聲沒-77-2024100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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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鈊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110 年度緩字第1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鈊涔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之仿冒CHANEL耳環136件(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屬商標權第98條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鈊涔之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將其自蝦 皮拍賣網站購入之仿冒CHANEL耳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會員代號「forever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每對40元之價格,以直播及刊登販賣訊息方式,刊登販賣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圖樣之耳環訊息,嗣經警為蒐證目的,佯裝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6對(即12件)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被告之蝦皮拍賣帳號直播網頁資料、聊聊系統對話紀錄、商品訂單資料、繳費明細、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耳環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就該耳環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上開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證,警方遂於110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及同日15時許,經被告同意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執行扣押,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耳環124件及犯罪所得2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元,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耳環 136件(含警察蒐證購買12件) 2 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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