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單聲沒-93-202411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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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家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2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萬國 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前揭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熊大商標袋子 162件 2 現金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