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單聲沒-97-202412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芳 簡銀雄 劉正道 葉育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肇芳、簡銀雄、劉正道、葉育華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款,均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賭資或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四色牌1副,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4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4988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查扣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則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 楊肇芳 於經查獲時放置於賭檯上(見警卷第57-58頁)。 2 現金625元 劉正道 同上。 3 現金1400元 葉育華 同上。 4 四色牌1副 楊肇芳、簡銀雄、劉正道、葉育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