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全駕駛致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國審交訴-1-20241011-1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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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柏融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柏融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危險駕駛致死罪嫌,除涉及加重結果犯之認定外,該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間亦有修正,而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足認本案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何柏融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等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起訴書、被告自白書、刑事聲請改行通常程序狀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先函覆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起訴後經辯護人閱卷與被告確認其先前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於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亦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被告自白書可參,是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本案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一事並無意見。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不希望傳喚到庭作證及表示意見,並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此有刑事陳報狀可佐,在本案並無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情形下,自應尊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7字第1139029669號函暨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且本案較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顯見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持反對意見,其意見以尊重告訴人邱綵彤及被害人家屬之意思為主。 (三)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略以:本案業已於112年4月18日 與被告以新臺幣3,660,000元達成調解,請求檢察官及法官依職權判決,另為避免受二度傷害,請求法院非必要不要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及表示意見,並請求不進入國民法官程序,僅願收到判決結果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顯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表達不願本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四)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則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須為新舊法比較及判斷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而需高度專業知識。 (五)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罪名等節均無爭議,僅餘罪責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本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說明,認本案法律適用之認定,確實有仰賴高度專業知識之處,且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因認法院不宜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