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國審強處-10-20250307-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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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緯彥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緯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加重持有槍砲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有事實足認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執行前開案件之徒刑為由向本院借被告入監執行,經本院准許,而被告業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4年2月26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114年2月2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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