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國審強處-8-20241230-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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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瑤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孟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孟瑤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意見後,認: (一)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其身心狀況不佳等語,其於本院裁定羈押後,復有於看守所吞食乾燥劑自傷之舉措,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在受心緒影響下,有以極端方式逃避刑事追訴之傾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生實害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於庭訊中以其個人家庭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子女 等語,請求具保;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坦認犯行、有固定住居所,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證人亦均陳述明確,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被告雖有吞食乾燥劑之行為,惟被告經與律師溝通後保證將保重身體以待日後賠償被害人,請求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准予交保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及辯護人所據被告個人家庭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不符,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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