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國審強處-8-20250226-2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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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瑤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孟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孟瑤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一)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否認部分犯行,惟依被告歷 次供述內容,佐以本案目前卷內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被告在押期間曾有自傷舉措,可見其有逃避訴追之心態,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 ,亦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所生危害甚大,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於庭訊中以希望能返家照顧子女、工作籌措賠償款 項等語請求具保;而辯護人則以: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身心已穩定正常,請求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所提出之交保金額,與其涉案情節相較,尚無足以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所提個人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不符,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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