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9-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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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指定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指定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下稱潘春創)之辯 護人黃致穎律師與被告潘春創討論後具狀聲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春創、被告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下稱潘功成)、被害人VUONGDINHTAI(中文名:王庭財,下稱王庭財)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2人均未熟稔中文亦不諳法律,而需通譯協助,然通譯就法律、國民法官程序未必有相當程度認知,且時間上能否全程配合國民法官程序,容有考量,又被告2人均否認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審理程序就相關證據之調查將耗費相當時間,檢、辯雙方可能會對通譯就此等證據調查之翻譯內容有不同看法,而另生討論空間,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同條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抑或案情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一)被告2人所犯罪名均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二)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檢察官函覆略以:『案 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而且如果尚需將罪責及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再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開資料訊問被告之必要,則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故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外,國民法官制度在上路前歷經百場模擬,並非倉促上路制度,但其實在這麼多場模擬審判中,並未見有安排案件是有外籍人士,而必須透過司法通譯的類型,換言之,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本案被告2人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為外籍人士,本案提示卷證、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而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之虞。再者,被告潘春創否認犯罪,被告潘功成亦抗辯其無殺人故意,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事實有別,可預見審理期間之證據調查及爭點釐清過程,必定耗費相當時日,是本案確有聲請意旨所述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上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意見。另透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橋頭分會詢問告訴人本案是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橋檢春樟113國蒞13字第1139029670號函暨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本案是否改以通常程序之意見如同補充理由書所述,且本案確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等語。顯見檢察官對於聲請意旨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無意見,並以尊重告訴人之意思為主。又被告潘功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由職業法官進行審理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為越南 籍人士,須經由雙向通譯協助始能進行審判程序,而被告2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待日後調查釐清。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2人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2人理解,復就被告2人意見自越南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亦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過程勢將繁瑣冗長。另慮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各情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2人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四)準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返回越南,由被害人其他家屬出席表示意見)之意見後,上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被告潘功成之辯護人固曾具狀主張本案應依國民法官程序進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潘功成溝通後,尊重被告潘功成當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