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國審重訴-5-20250328-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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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閔方律師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對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本案爭點僅存量刑輕重問題,又本案犯罪情節應足以支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制度審判價值重要意義,即非無疑。又如法院裁定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將可避免目睹本案之被害人家屬(被害人父親、姐姐)及案件關係人(被告年幼子女)因參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以及因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造成國民對精神病患產生不良印象而過度標籤化之風險,故認本件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為適當,請求法院聽取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被告具狀表示就其被訴殺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39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9頁),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姐姐朱雅琪亦具狀表示:考量案件情節,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具狀表示:因被告就本案被訴殺人罪嫌已為認罪答辯,雖檢察官針對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事尚無共識,但就其餘量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調解成立,再者,告訴人已具狀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本案並無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情形下,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是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應能兼及避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