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緝-8-20250114-1
字號
審交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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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健霖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工作處所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街口予以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健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易緝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01至10 2頁、審交易緝卷第58、82、86、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9、27、31、45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及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及個人健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交易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