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01-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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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添喜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一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甲路與金平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金平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武氏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而任意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後行駛至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左膝擦傷8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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