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05-20241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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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聰被訴被訴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聰(其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光興街21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朱緒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致告訴人見狀閃避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膝、右足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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