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07-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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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豐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清豐六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莊淑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豐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雅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淑芬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