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32-202410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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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益為公車駕駛,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33線公車上路,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皓東路口時,本應注意待車上乘客均坐穩或抓牢扶手或欄杆後,始能起駛,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乘客即告訴人蔡繁仁尚未坐穩而在尋找位置時即起駛,嗣因遇紅燈而緊急剎車,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繁仁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