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35-20241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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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0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蔡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並左轉該巷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右側手腕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合併右下肢坐骨神經發生炎、右側肩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同月14日收文),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橋檢春民113偵14385字第1139051350號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