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39-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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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芯妤於民國112年12月8日6時54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5巷14弄口,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縱將其餵養犬隻在該處道路奔走,適告訴人洪幼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與被告所餵養犬隻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洪幼晴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上門牙骨折、左手腕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芯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幼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