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56-20241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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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雅芬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無名路口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宜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股骨近端與中端與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手與右膝及左肘及右踝擦傷、上排門牙骨折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雅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宜霖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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