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76-20241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瑞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凌麗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機車並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尚未核定)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