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78-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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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秀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天治 被 告 洪振倫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萬秀香於民國112年5月6日1 5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線南向北行駛至高雄市○○區○○000號前與無名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洪振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鄭友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而猶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萬秀香受有左下恥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頭部、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洪振倫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友齊受有右足及右小腿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鄭友齊間,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鄭友齊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