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86-20241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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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澤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靜玟,沿捷安路口停等區起駛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孟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梁靜玟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基此,如檢察官起訴前,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合法告訴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現修改為第31條)所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12年8月27日1時33分許,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則告訴人2人於該日即已知悉遭被告騎車撞傷,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是以,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2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算,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轉介至管轄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轉介調解同意書在卷可考,且觀諸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7日113年度刑調字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稱被告為「聲請人」、告訴人2人為「相對人」,益徵本案調解事件聲請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2人。是本案既為被告聲請調解,告訴人既為調解相對人2人,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之可能。  ㈢另查,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18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乙 情,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應係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告訴人2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完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橋檢春民113偵8268字第1139030940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因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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