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89-20250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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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峰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松埔路口時,不慎與何權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權恩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擦傷、右肩挫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本質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何權恩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王俊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俊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第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26至27頁、審交易卷第28、32、34頁),並經證人何權恩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至21、29至43、51至5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至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等情,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大貨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及罹有舌癌(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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