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91-20250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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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依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依瑾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地下道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時穩固車上物品,避免其於途中脫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陸善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後方騎乘至此,被告機車所懸掛安全帽不慎掉落,告訴人陸善恩閃避不及輾壓安全帽後自摔,並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此時,告訴人柳巧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後方騎乘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陸善恩之機車後自摔,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陸善恩、柳巧綾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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