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093-20250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陳進南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永吉里 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4時29分許,在義大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1.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進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警員到場處理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但仍考量本案發生時間,與上次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已接近5年等情),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此次確實發生車禍,所幸未殃及他人,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爸爸、阿姨、大姑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