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02-202411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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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盈岑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神農巷西北向東南方行駛至該路段與隆豐路銘昌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磺(為保護其子李○逸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被害人巴○蓮(為保護其子李○逸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針對其受傷部分由告訴人李○磺以配偶身分獨立告訴,其提出之告訴業已逾期)、其子即被害人李○逸(109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針對其受傷部分由告訴人李○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隆豐路銘昌巷東北向西南方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磺、被害人巴○蓮及李○逸(下合稱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李○磺受有左手第一掌蹼手掌深撕裂傷併橈側指動脈斷裂之傷害、左膝深擦傷、右手掌深度擦傷及撕裂傷、右前臂深度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巴○蓮受有下巴深撕裂傷、頸、腹及四肢多處深擦傷及組織壞死、左小腿皮膚壞死、深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李○逸受有臉部、胸、腹及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深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