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07-202411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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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櫚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援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援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傅蓮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113年10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3年10月24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3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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