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08-202411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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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41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停盤查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發現其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90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於113年4月11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結)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90ng/mL,嗎啡濃度達477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內容,核與前案案件中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均完全相同,至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雖有一天之誤差及施用毒品種類雖有刪列,然此無礙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同一性之認定,故本案與前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及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橋檢春宙(川)113偵18418字第1139052680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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