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21-20241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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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意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9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復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中街、為隨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乙○○並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膝擦傷、右手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腳第3、4蹠骨線性骨折、右肩右手韌帶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又按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犯之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故本院無審判權,檢察官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甚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其 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