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29-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明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40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薛向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和平路136號旁起駛,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建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薛向妤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