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34-202503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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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常宇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鄭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並撞擊上開自小貨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骨粉碎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併後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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