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37-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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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加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加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7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設有輔助輪),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禮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左轉,適告訴人郭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告訴人郭姿君之機車因而滑行並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摔落地面,其機車復往南滑行撞及告訴人蔡仁貴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致車內之告訴人蔡仁貴撞及方向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姿君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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