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42-2025010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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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珮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證人張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減速煞停,告訴人江雨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後,見狀閃煞不及而追撞證人機車後方,致人車倒地,被告亦未及煞車,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珮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雨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