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45-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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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珍 郭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錦珍(下稱陳錦珍)於民國 113年4月2日2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道路○○○○○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郭瑋宏(下稱郭瑋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田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郭瑋宏因而受有左肩、雙肘、雙手、左膝擦傷、左臉及上下嘴唇擦傷之傷害;陳錦珍則受有左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手肘、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因認陳錦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郭瑋宏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郭瑋宏、陳錦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郭瑋宏、陳錦珍具狀聲請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