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46-202412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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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曾筱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譚珮萱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曾筱伶見行人陳蔡碧玉欲自該處路旁穿越道路而減速,卻遭被告之機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骨折、左膝拉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和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昱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譚珮萱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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