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48-202501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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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廷 張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昱廷(下稱劉昱廷)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反速限標誌指示,貿然超速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張詠竣(下稱張詠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並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劉昱廷受有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張詠竣受有鼻梁骨折、鼻部、上嘴唇、右膝擦傷、左眼周、左腕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劉昱廷、張詠竣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劉昱廷、張詠竣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劉昱廷、張詠竣具狀聲請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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