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審交易-1150-202412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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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11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龍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1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續行,因而撞擊沿信義路由東向西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之被害人即行人蔡楊紫,致被害人受有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骨及臉骨多處骨骨折及右額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脛骨骨折及趾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針對被害人傷害部分由告訴人蔡振順以配偶身分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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